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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 - 台灣商業櫃台也說明:管轄 區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士林地檢署. 首頁· 機關簡介. ... 士林地院轄區之民、刑事案件及非訟事件原屬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由於轄區人口漸增,1984年8月1日,將 .

國立臺北大學 法律學系一般生組 徐慧怡所指導 楊琦的 涉外親權事件與習慣居所之研究 (2020),提出士林地院管轄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涉外親權事件、習慣居所、國際裁判管轄權、選法規則、海牙公約。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北大學 法律學系一般生組 侯岳宏所指導 王觀媮的 懷孕歧視爭議之處理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探討-臺灣與美國之比較 (2020),提出因為有 懷孕歧視、舉證責任、舉證責任的轉換、性別工作平等法、1964年民權法第七章、混合動機、就業歧視舉證責任的重點而找出了 士林地院管轄的解答。

最後網站外獨會意見交流--則補充:士林地院 行政庭長蔡守訓告訴本報,北院移轉管轄後,卷證尚未送抵士院,原因在於尚待合法送達或等待抗告期滿;另據他他了解,新大同投資顧問公司於上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士林地院管轄,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特種租賃、使用借貸與訴訟費用: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第六冊)

為了解決士林地院管轄的問題,作者吳從周 這樣論述:

  本書收錄了作者近年來撰寫的教學型的短文共計二十五篇,其中兩大重點是執行司法院司法智識庫計畫,包括整理及精選民法上的租賃及借貸、以及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等最高法院裁判,作為研究成果之發表。 作者簡介 吳從周   學   歷   臺北大學法學士  臺灣大學法學碩士  臺灣大學法學博士  德國科隆大學法學博士侯選人   經   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現   職   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

涉外親權事件與習慣居所之研究

為了解決士林地院管轄的問題,作者楊琦 這樣論述:

【中文摘要】涉外婚姻、親子與親權爭議牽涉身分與家庭關係之安定性,為各種家事事件之基礎,尤其國際間不法擅帶留置子女事件隨離婚率上升與少子化危機而增加,如何提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乃至於法院對於國際私法之問題意識,為值得嚴肅面對之課題。本文以涉外親權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選法規則,以及習慣居所之內涵為研究方向。管轄確定原則在我國之發展,實務見解從逆推知說逐漸轉為修正類推說或利益衡量說,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由子女住居所地法院管轄。除學說與國內裁判,本文亦介紹與涉外親權事件密切相關之海牙國際公約,即1980年國際兒童誘拐民事責任公約與1996年兒童保護措施與父母責任管轄權、準據法、承認、執行與

合作公約,並嘗試將公約提及之習慣居所概念詮釋於子女住居所地。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大幅修正,配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思潮,將父母子女關係準據法修正為依子女本國法,且離婚後親權酌定事件不再定性為離婚效力範疇。此外,為達成裁判一致理想,反致理論曾蔚為風潮,惟在子女親權事件實難僅藉由反致達成,且如不適當限縮反致,反可能破壞關係最切地法之修法意旨,觀察1996年海牙公約與日本法律適用通則均以限縮反致為原則。海牙公約對習慣居所未有定義,美國為公約簽署國,除制定內國施行法,亦明定由子女住家地法院管轄涉外親權事件。我國雖未簽署,惟家事事件法第53條首度規範取得涉外婚姻訴訟事件國際裁判管轄權,以國籍、住居所

或經常居所為管轄選項。本文分別蒐集美國與我國裁判,嘗試歸納分析法院對於習慣居所與經常居所之考量因素。最後,本文整理綜合前述內容,討論習慣居所列為國際裁判管轄權或連繫因素選項之可行性,思考符合我國國情之解釋。

懷孕歧視爭議之處理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探討-臺灣與美國之比較

為了解決士林地院管轄的問題,作者王觀媮 這樣論述:

我國於2002年3月8日施行性別工作平等法,該法規範懷孕歧視禁止以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措施,以落實職場上的性別平權。同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亦有規定性別歧視舉證責任轉換之特殊規定,該法規定在勞方釋明雇主之行為有懷孕歧視之虞後,課予雇主證明其行為並非出於性別之因素,並在第26條與第29條規範雇主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值得留意的是,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至今已經將滿20年,實務判決與學說文獻已經累積至相當數量,且就舉證責任之規定皆無修正,相關制度值得近一步分析與比較。 另一方面,因為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若要變更勞動條件或終止勞動契約,必須具有勞基法之合法事由並符合相關規定,而就懷孕歧視之

案件而言,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與勞動基準法之討論,蓋雇主的行為在法院爭執過程中,會提出支持勞動基準法合法事由之證據,然而法院必須釐清當事人所主張的案件中,是否有隱含懷孕歧視之動機,方符合懷孕歧視禁止之立法本旨。 此外,我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之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在實務判決運作下,是否能夠於懷孕歧視之民事判決與行政判決中,區隔討論勞動基準法之合法動機與懷孕歧視動機,以及該法在實務上是否能達到其立法效果,皆有深入比較檢討之空間。 美國1964年民權法第七章以及1991年對1964年民權法第七章之修訂,對於就業歧視舉證責任分配多有著墨,更明文區分出單一歧視動機的審查架構以及複數(混合)動機的審

查架構,學說上對此亦有詳細深入之討論。 綜上,本文主要以我國懷孕歧視舉證責任為核心,以美國法為比較對象,針對上開議題,收集我國和美國實務判決、專書、期刊等資料,透過文獻分析、描述性量化統計分析與比較研究,梳理出我國和美國之相似和相異點。最後,本文希望透過美國施行長達60逾年之經驗,就我國懷孕歧視之審查,嘗試提出可以更加細緻化之處,作為我國未來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