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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 法律學系 古承宗所指導 洪杰的 銀行法違法吸金罪之研究─兼論刑法作為規制金融犯罪之手段 (2021),提出士林地院民事庭股別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銀行法、違法吸金、個人財產法益、金融秩序法益、加重條款。

而第二篇論文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張紹斌所指導 宋佳真的 從電信資料庫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議題─ 以M+Messenger案為例 (2021),提出因為有 大數據、M+Messenger、電信資料庫、個人資料保護的重點而找出了 士林地院民事庭股別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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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士林地院民事庭股別,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考前特蒐-2017律師、司法特考一、二試關鍵解析

為了解決士林地院民事庭股別的問題,作者格法,齊軒,歐比王 這樣論述:

本書特色      ‧收錄最新律師選考科目重點解析,讓您贏在起跑點!      ‧修法之所在,考點之所在!有修法最前線,不必擔心修法大爆炸!      ‧精選各校法研所試題,掌握國考風向球,預測出題大趨勢,一舉突破國考重圍      ‧前進文獻熱區,鎖定學者最新研究議題      ‧精讀重要實務見解,隱藏考點立即現形      ‧超具考相的熱門時事,★蝶戀花車禍保險求償★不當黨產停止執行案★樂陞收購案★跨國犯罪集團盜領ATM★年金改革……等等

銀行法違法吸金罪之研究─兼論刑法作為規制金融犯罪之手段

為了解決士林地院民事庭股別的問題,作者洪杰 這樣論述: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準違法吸金罪乃是司法實務上甚為常見的金融犯罪,其法定刑亦可謂不低;然而,無論係本罪立法要旨、以及司法實務判決,多未能就本罪保護法益、乃至於更為核心的本罪入刑正當性事由為說明;又雖司法實務上就本罪構成要件已有為數不少的討論,然而在未能釐清本罪保護法益射程範圍之前提下,相關討論是否能切合本罪性質,亦是有待商榷。基此,本文首要聚焦於對銀行法第29條之1準違法吸金罪其保護法益、刑罰正當性以及構成要件之互動關係進行確認;在確立了「刑罰目的、社會需求創造法益,法益檢驗個別刑罰正當性及刑罰構成要件」以及銀行法第29條之1可罰的不法本質在於「行為人以顯不相當的利息、紅

利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策」的前提後,我們可以發現現行銀行法第29條之1準違法吸金罪規制模式過於偏重於空泛的「金融秩序法益」層面,而忽略本罪犯行對「個人財產法益」造成實害風險與未能正確認識「金融秩序法益」內涵、亦即其與「個人財產法益」間本應具備溯源關係。再者,本文依序就現行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其立法體系錯置、以及混淆投資、儲蓄本質差異之謬誤,以及可行之修法方向提出建言;法律貴於實踐,縱使未能釜底抽薪仿效外國立法例將現行法不當之處予以導正,就實務上甚常肇致爭議之「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構成要件,沿襲前揭本罪可罰不法本質、以及保護法益的觀點,本文認為銀行法第29條之

1準違法吸金罪不應以「抽象危險犯」作為解釋方式,且應刪除「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構成要件,或至少將人數以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化,避免衍生爭議。末者,就實務上另一常見的爭議,亦即銀行法第125條加重條款「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誠如上開所述,本罪的可罰不法本質既在於「行為人以顯不相當的利息、紅利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策」,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此所表徵者應為不法的質變而非量變,而該加重條款實則屬「加重不法構成要件」,因此,在歸責的模式選擇上,透過將此質變後的不法總量由數共同正犯,以及對於加重條款有所認識、並利用此條件藉此遂行犯罪結果的相續共同正犯一同承擔,方可傳達本罪欲禁止、誡

命的不法本質。

從電信資料庫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議題─ 以M+Messenger案為例

為了解決士林地院民事庭股別的問題,作者宋佳真 這樣論述:

隨著大數據之發展,各項資料透過不同之管道被蒐集,各種大量非結構化或結構化之資料被儲存,匯集在各個資料庫,形成各式各樣之數據資料,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將交互結合之資料進行分析,為各項決策提供參考資料,運用在各項領域,而這些資料片段透過比對、組合、連結,有鏈結至個人之可能。實務上電信業者因應號碼可攜服務,共同建置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該資料庫之資料開發建置,並由其子公司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出名推廣之M+Messenger通訊軟體,揭露使用者通訊錄中聯絡人所屬之電信業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後對於M+Messenger通訊軟體所揭露之電信業者別,是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客體,有不同之認定,並作出結果不同之判決,形成同一屬性之資料,同時屬於個人資料,又不屬於個人資料之矛盾,衍生個人資料認定之判斷基準、對於蒐集所得之個人資料,合理處理、利用之界線範圍等疑義,爰本研究透過大數據為出發,論及憲法隱私權概念,並以M+Messenger通訊軟體之案例,從號碼可攜資說明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歷程與運用,彙整相關實務判決及參考外國立法例,從電信資料庫探討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以識別性作為個人資料認定標準之實益,及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對於逸脫原蒐集目的之處理、利用,及對於第二手蒐集所得之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是否參酌歐盟個人資料保護規則,納入假名化概念作為調節手段,免於過度

僵硬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