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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院民事庭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格法,齊軒,歐比王寫的 考前特蒐-2017律師、司法特考一、二試關鍵解析 和吳從周的 特種租賃、使用借貸與訴訟費用: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第六冊)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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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學稔出版社 和元照出版所出版 。

國立成功大學 法律學系 古承宗所指導 洪杰的 銀行法違法吸金罪之研究─兼論刑法作為規制金融犯罪之手段 (2021),提出士林地院民事庭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銀行法、違法吸金、個人財產法益、金融秩序法益、加重條款。

而第二篇論文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張紹斌所指導 宋佳真的 從電信資料庫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議題─ 以M+Messenger案為例 (2021),提出因為有 大數據、M+Messenger、電信資料庫、個人資料保護的重點而找出了 士林地院民事庭的解答。

最後網站士林地院民事庭遷至內湖 - 蘋果日報則補充:【張琦珍╱台北報導】從明天(周一)起,前往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民事案件的民眾要特別注意了!因為士林地院民事庭、民事執行處及非訟中心,已搬遷至士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士林地院民事庭,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考前特蒐-2017律師、司法特考一、二試關鍵解析

為了解決士林地院民事庭的問題,作者格法,齊軒,歐比王 這樣論述:

本書特色      ‧收錄最新律師選考科目重點解析,讓您贏在起跑點!      ‧修法之所在,考點之所在!有修法最前線,不必擔心修法大爆炸!      ‧精選各校法研所試題,掌握國考風向球,預測出題大趨勢,一舉突破國考重圍      ‧前進文獻熱區,鎖定學者最新研究議題      ‧精讀重要實務見解,隱藏考點立即現形      ‧超具考相的熱門時事,★蝶戀花車禍保險求償★不當黨產停止執行案★樂陞收購案★跨國犯罪集團盜領ATM★年金改革……等等

銀行法違法吸金罪之研究─兼論刑法作為規制金融犯罪之手段

為了解決士林地院民事庭的問題,作者洪杰 這樣論述: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準違法吸金罪乃是司法實務上甚為常見的金融犯罪,其法定刑亦可謂不低;然而,無論係本罪立法要旨、以及司法實務判決,多未能就本罪保護法益、乃至於更為核心的本罪入刑正當性事由為說明;又雖司法實務上就本罪構成要件已有為數不少的討論,然而在未能釐清本罪保護法益射程範圍之前提下,相關討論是否能切合本罪性質,亦是有待商榷。基此,本文首要聚焦於對銀行法第29條之1準違法吸金罪其保護法益、刑罰正當性以及構成要件之互動關係進行確認;在確立了「刑罰目的、社會需求創造法益,法益檢驗個別刑罰正當性及刑罰構成要件」以及銀行法第29條之1可罰的不法本質在於「行為人以顯不相當的利息、紅

利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策」的前提後,我們可以發現現行銀行法第29條之1準違法吸金罪規制模式過於偏重於空泛的「金融秩序法益」層面,而忽略本罪犯行對「個人財產法益」造成實害風險與未能正確認識「金融秩序法益」內涵、亦即其與「個人財產法益」間本應具備溯源關係。再者,本文依序就現行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其立法體系錯置、以及混淆投資、儲蓄本質差異之謬誤,以及可行之修法方向提出建言;法律貴於實踐,縱使未能釜底抽薪仿效外國立法例將現行法不當之處予以導正,就實務上甚常肇致爭議之「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構成要件,沿襲前揭本罪可罰不法本質、以及保護法益的觀點,本文認為銀行法第29條之

1準違法吸金罪不應以「抽象危險犯」作為解釋方式,且應刪除「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構成要件,或至少將人數以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化,避免衍生爭議。末者,就實務上另一常見的爭議,亦即銀行法第125條加重條款「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誠如上開所述,本罪的可罰不法本質既在於「行為人以顯不相當的利息、紅利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策」,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此所表徵者應為不法的質變而非量變,而該加重條款實則屬「加重不法構成要件」,因此,在歸責的模式選擇上,透過將此質變後的不法總量由數共同正犯,以及對於加重條款有所認識、並利用此條件藉此遂行犯罪結果的相續共同正犯一同承擔,方可傳達本罪欲禁止、誡

命的不法本質。

特種租賃、使用借貸與訴訟費用: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第六冊)

為了解決士林地院民事庭的問題,作者吳從周 這樣論述:

  本書收錄了作者近年來撰寫的教學型的短文共計二十五篇,其中兩大重點是執行司法院司法智識庫計畫,包括整理及精選民法上的租賃及借貸、以及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等最高法院裁判,作為研究成果之發表。 作者簡介 吳從周   學   歷   臺北大學法學士  臺灣大學法學碩士  臺灣大學法學博士  德國科隆大學法學博士侯選人   經   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現   職   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

從電信資料庫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議題─ 以M+Messenger案為例

為了解決士林地院民事庭的問題,作者宋佳真 這樣論述:

隨著大數據之發展,各項資料透過不同之管道被蒐集,各種大量非結構化或結構化之資料被儲存,匯集在各個資料庫,形成各式各樣之數據資料,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將交互結合之資料進行分析,為各項決策提供參考資料,運用在各項領域,而這些資料片段透過比對、組合、連結,有鏈結至個人之可能。實務上電信業者因應號碼可攜服務,共同建置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該資料庫之資料開發建置,並由其子公司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出名推廣之M+Messenger通訊軟體,揭露使用者通訊錄中聯絡人所屬之電信業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後對於M+Messenger通訊軟體所揭露之電信業者別,是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客體,有不同之認定,並作出結果不同之判決,形成同一屬性之資料,同時屬於個人資料,又不屬於個人資料之矛盾,衍生個人資料認定之判斷基準、對於蒐集所得之個人資料,合理處理、利用之界線範圍等疑義,爰本研究透過大數據為出發,論及憲法隱私權概念,並以M+Messenger通訊軟體之案例,從號碼可攜資說明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歷程與運用,彙整相關實務判決及參考外國立法例,從電信資料庫探討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以識別性作為個人資料認定標準之實益,及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對於逸脫原蒐集目的之處理、利用,及對於第二手蒐集所得之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是否參酌歐盟個人資料保護規則,納入假名化概念作為調節手段,免於過度

僵硬之限制。